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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蒋峰与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峰,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蒋峰。被告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榕。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赛。原告蒋峰与被告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峰、被告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榕、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倪蓓蓓、朱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峰诉称,其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被告改制,原告入股。最近一次原、被告签订劳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继续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操作业务,被告也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3月1日被告将《关于同意解除蒋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原告并开具《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原告始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2007年4月25日用EMS邮寄给被告关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但被告未做答复。6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6月25日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关于同意解除蒋峰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3、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劳动补偿金。4、美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展览会招展函一份。5、2007年香港夏季礼品、家庭用品及玩具展招展函一份。6、展览合作协议书一份。7、汇款通知单(美国奥兰多)一份。8、汇款通知单(香港家庭用品)一份。证据4-8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4月25日用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邮寄经济补偿金的书面要求。10、向被告邮寄经济补偿金的书面要求的内容,证明原告2007年4月25日用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邮寄经济补偿金的书面要求。11、职工登记表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告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月收入。13、2007年美国奥兰多国际家用纺织品展业务操作资料、2007年法兰克福(中东)迪拜五金博览会业务操作资料、2007年4月香港家庭用品展业务操作资料各一份,证明2007年3月以后原告仍为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14、2006年个人工资表、2005年9月个人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29000左右。15、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浙江东森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操作了该业务。16、浙江东森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参展顺利结束的说明,证明浙江东森电器有限公司报名参加由原告蒋峰负责的展览会。17、展览会参展申请表一份,证明浦XX凤绗缝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原告蒋峰负责操作的2007年美国奥兰多国际家用纺织品展。18、参展报名表一份,证明浙江东森电器有限公司报名参加原告蒋峰负责操作的2007年法兰克福中东迪拜五金博览会。19、参展报名表两份,证明浦江县诚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丹露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参加蒋峰负责的2007年香港家庭用品展。证据15-19证明了原告在2007年3月以后仍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是其自行多次提出,公司根据其要求,最终办理各项手续。为照顾给其再发放经济补偿金,公司在盖章的文书上表述为“单位解除合同”。所以,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说2007年3月1日才知道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已发给原告蒋峰,共计人民币8364.1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经贸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9日蒋峰提交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作为公司股东要求退还股本金。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工资为1000元/月。3、工资表六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8364.10元。4、倪某、朱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和蒋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并且蒋峰在2007年2月份就已经知道劳动合同的解除。5、信封一个及关于蒋峰2007年工作安排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蒋峰自己也认可没有弥补2006年亏损将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浦XX凤绗缝有限公司写给被告的函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故意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浦XX凤绗缝有限公司的函,本院认为该函仅说明原告操作过该展览会,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后仍为被告工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4,是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被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原告自己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操作业务无要求对方开函的程序,认为是原告故意收集的证据。对证据17-1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时间都为2006年,无法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后仍为被告工作。本院认为证据16-19,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名。对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修改过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的是工资而非补偿金。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为被告公司职工,因此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信件并非原告所寄,股东会决议也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予以确认。结合证据1和证据4,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信封是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所寄,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最近一次原、被告签订劳动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函中提出和被告进行利润结算,劳动关系按公司要求办理。被告于2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原告,2月26日开具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给原告。原告于4月25日发函给被告,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6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6月25日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原告,原告此时因知晓经济补偿金是否发放,故2月12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月20日原告才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已超过六十天申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