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胡某甲与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某。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雪峰、张发强。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平。原告陈某、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胡某甲诉称:被告胡某乙之父胡大阿寿与前妻梅阿苏生有一女,取名胡某丙。与妻子朱阿水生有二子二女,即胡阿木、胡某乙、胡幼凤、胡阿云。胡阿木与妻陈某生有三女,即胡某甲、胡卫粉、胡阿娟。朱阿水已于1997年3月9日死亡,胡大阿寿于2005年12月8日死亡,胡阿木于2006年7月27日死亡。现按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编印的政策及镜湖新区拆迁政策的规定,胡大阿寿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了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和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胡大阿寿安置取得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304室安置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析产分割继承。被告胡某乙辩称:位于绍兴市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安置房,不是胡大阿寿的遗产。被告父亲胡大阿寿生前于1970年已为我们兄弟分家,兄胡阿木分得位于塘湾村胡家楼房半间,猪棚一间;被告分得位于塘湾村胡家平屋半间,分家后父母已无其它财产,母亲随胡阿木生活,父亲随被告生活。按照城中村改造政策,父亲胡大阿寿农转非独立一户,可获得安置房一套,被告遂从自己的房产中拨出85.52平方米以父亲的名义形成产权对调模式,遂使胡大阿寿获得203室房屋的安置权。故原告要求将上述房屋作为胡大阿寿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浦派出所、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塘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梅阿苏、胡某丙、胡幼凤、胡阿云、胡卫粉、胡阿娟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胡大阿寿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胡大阿寿、朱阿水系夫妻,长子胡阿木出生死亡时间;2、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以胡大阿寿的名义安置取得了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房屋的事实;3、胡阿娟、胡卫粉的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胡阿娟、胡卫粉所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陈某、胡阿木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陈某、胡阿木系夫妻的事实;5、承包权证一份,要求证明朱阿水户籍在原告处,由原告家赡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胡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塘湾村委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胡某乙与胡大阿寿系父子关系,胡大阿寿的户口及口粮田在胡某乙处,并和胡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2、胡大阿寿的前妻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胡阿木、胡某乙分家的事实;3、胡幼凤、胡阿云证言,要求证明分家的事实,同时证明胡大阿寿无其它财产,如有遗产无偿转让给胡某乙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胡大阿寿原来的户口在被告处,后从被告户中迁出,另立户口的事实;5、《绍兴市镜湖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一份,要求证明胡大阿寿另行安置的事实;6、2000年3月20日被告与胡巨兴的购房协议书、2003年12月20日被告与胡多福的房产卖买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为胡某乙出资向胡巨兴、胡多福购买的事实;7、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要求证明拆迁的房子为胡某乙所有的事实;8、绍兴市镜湖新区城中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收据三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支出安置房款145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告向他人购买房屋是否用于抵充讼争的安置房,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4、5、7、8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当庭作证,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取得安置房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与讼争安置房产权对调所致,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本院对座落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43平方米)及附属车棚一间(面积8.83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评估。2007年8月6日,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绍博评(2007)0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72394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款为准,不应以市场价来确定,因我们并不需要上市交易。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系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乙之父胡大阿寿与前妻梅阿苏生有一女,取名胡某丙。与妻子朱阿水生有二子二女,即胡阿木、胡某乙、胡幼凤、胡阿云。胡阿木与妻陈某生有三女,即胡某甲、胡卫粉、胡阿娟。胡阿木、胡某乙分家后,母亲朱阿水随胡阿木一起生活,父亲胡大阿寿随胡某乙一起生活。朱阿水于1997年3月9日死亡,胡大阿寿于2005年12月8日死亡,胡阿木于2006年7月27日死亡。2004年3月28日胡大阿寿与东浦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城中村改造新房安置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胡大阿寿将8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后,东浦镇政府承诺给予安置80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1月3日,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确认将座落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房屋(建筑面积82.43平方米)安置给胡大阿寿。2007年7月3日,被告胡某乙代胡大阿寿与东浦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经结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51226元冲减安置房款后,尚应支付14552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权属及分割发生纠纷,遂成讼。另查明,以胡大阿寿名义拆除的80平方米房屋,由被告负责划入。讼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72364元。又查明,胡某丙放弃继承,胡幼凤、胡阿云将应得份额赠与给被告所有,胡卫粉、胡阿娟将可得份额赠与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座落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安置房,安置对象系胡大阿寿,虽该房屋实际取得时,胡大阿寿已死亡,但该项权利早已确定,故仍应确定为胡大阿寿的遗产。因胡大阿寿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因胡阿木现已死亡,其可继承的份额可由妻子及女儿继承。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乙与胡大阿寿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胡某乙可分得较多份额,本院酌情确定胡某乙得二份。同时,因其他继承人胡幼凤、胡阿云将可继承的份额让与被告,被告因此在遗产中占大多数份额,故可将讼争房屋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款项。因被拆迁的80平方米房屋,系由被告划入,属被告所有。故胡大阿寿的遗产尚应扣除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乘以1.5系数所确定的补偿款,即8676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房屋补差款14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青甸湖小区塘湾坊36幢2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43平方米)及附属车棚一间(面积8.83平方米)归被告胡某乙所有;二、被告胡某乙补偿原告陈某、胡某甲房屋折价款542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00元,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兴君审判员 柴敏强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