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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玲与曹迪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凌玲。法定代理人凌尧根。法定代理人XX。被告曹迪毅。法定代理人曹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原告凌玲与被告曹迪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玲法定代理人凌尧根、XX,被告曹迪毅法定代理人曹国华、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玲诉称:原、被告均系绍兴市高级中学学生,2006年9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去上学的路上,途经绍兴市鲁迅东路香山公寓南首大门口时,被告曹迪毅骑电动车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挟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后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出院后在家休息8天,共花费医药费12375.77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有报案能力不及时报案,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3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4840元,补课费5000元,同时要求根据鉴定等结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支付款后实际要求支付2221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曹迪毅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2006年9月12日上学路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左脚骨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和责任问题有异议,当时原、被告平行通行,由于路上有个水坑,双方都为了绕过这个水坑,原告是水坑内测绕过去的,被告是从水坑��侧绕过去的,而原、被告就读的是同一所学校,在同一方面,所以碰撞到一起的,从以上发生的过程看,并不是被告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挟翻,当时事故发生后是原告父母首先到达事故现场,他们具备报案能力,但原告父母没有报案,一直等到被告父母到场后,才催促一起去医院,故导致没有报案原告一方也有责任。就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有异议,4840元的交通费发票是今年7月份在同一天补开的,缺乏真实性,也不符合常理,补课费是间接费用,法律还未规定间接费用可以进行赔偿,即使可以赔偿,证据也不充分,护理费在依据充分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已经凭医药费等证据到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6000元。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被告本人书写的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并补强提供绍兴市高级中学德育处确认件,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当时被告自认是因超车才碰撞了原告。被告认为该书面陈述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与实际事实有较大出入,当时是在一个比较严肃的气氛中被告边哭边写,后来写好后又让老师改过后重新书写的。本院认为该陈述材料系被告书写之事实可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当时书写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受到一定压力情况下书写,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住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一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药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住院费用亦无异议,对出院后的门诊费除07年2月份的69元不予认可外,其他1108.88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对门诊费用审核后认为费用应属合理范畴,因被告无法举证其不合理性,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要求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为4840元,要求证明本起事故的交通费损失,并补充说明系2006年9月12日一2007年2月8日期间包车的费用。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是事故发生时实际发生的真正费用,而这些发票是同一天开具的,同时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符合常理,被告对这些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认为,发票属正规发票,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分析。5、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告出院后需休息9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亲属护理证明二份(分别为其父母单位开具),要求证明原告父母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有医生的相关证明,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所以对这些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且计算依据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是否需要护理申请法医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7、原告提供读书补课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休息2个月,因此落下功课需要请人补课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提供相应的收据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证明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补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否有补课费支出。8、被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要求证明事发的实际经过。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是事实,其陈述的不是真实情况反映,且出事的地点也有误,所以对这个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陈述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书写,距事发时间较长,且与被告在学校老师处写的经过相矛盾,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9、被告提供绍兴市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学校组织过调解,原告自认住院到出院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同时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6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10500元系事实,但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已经付款的证据,保险公司赔偿款6000元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等对被告已经支付1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保险公司理赔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得到理赔的前提必须是原告本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原告认为系原告自己投保,原告方受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因该理赔书系保险理赔书面依据,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凌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凌玲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凌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凌玲与被告曹迪毅均系绍兴市高级中学学生,2006年9月12日,原告在骑自行车去上学的路上途经鲁迅路附近时与被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据被告自己在事发当天书写的材料称,事发当天被告系骑电动车上学,由于天下雨地上形成水坑,在向右边绕行的过程中不慎将前方同学即原告的车子把手钩住,其车开的比较快,便将其车钩倒,原告车倒后其脚被压了一下。随后被告借用电话通知了双方父母,并由被告父亲陪同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告后在学校德育处书写了事情经过。原告经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药费12375.77元,出院后休息9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护理时间确定为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就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当日即书写了有关事情经过的说明,该说明系在事发当天被告自己书写,应具有客观性,被告虽在庭审中认为该说明系受到一定压力后书写且与事实不符,但其作为高中学生,应当具有明辨是非之能��,且其并无法举证证实该情况说明之内容不真实,故该经过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自行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因与该说明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故该情况说明书写的事发经过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书写的事发经过,被告系骑电动车,且自认当时车速较快,在其绕行水坑的过程中将原告车把钩住并导致原告倒地,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雨天骑自行车绕行水坑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对旁边车辆经过未审慎判断,故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发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被告应承担部分酌情确定为85%。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认为因原告有能力���案而未报案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报案并非责任划分的必经程序,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可确定的赔偿范围问题,医药费本院已经审核认可,可列入赔偿范围,对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计算依据相关标准即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项予以核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依赖证明,故护理人员只能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确定的3个月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系事发后到2007年2月份的包租出租车发票,依据通常情况考虑,包租出租车并非必要的方式,原告选择包车方式且时间长达半年,明显不合乎情理,部分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正在上学,伤在腿部恢复较慢,护理时间也达3个月,其选择乘出租车上学并不不当,同时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也���予以考虑,故对事发后原告就医、上学以及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原告家与医疗机构、学校距离考虑交通费确认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耽误学习并需要补课的事实成立,但补课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失,并非侵权法意义可认定的损失,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实该费用是否发生,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确定问题,虽被告认为已经付清全部住院医药费,但因原告只认可10500元,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应以原告自认的10500元为准。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通过保险理赔得到6000元赔款,故不能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保险理赔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结合其病历及具体病情酌情支持6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玲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2375.77元、护理费366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222.77元的85%即16339.35元由被告曹迪毅负责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元,尚应支付5839.35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87.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