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碑民三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1089号原告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昌荣,男。委托代理人王金西,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海团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建平,男。原告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信息化工程建设技术支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昌荣、王金西,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陕西省信息化工程建设技术支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网络工程的技术支持,价款762984元,被告应于2005年4月31日前支付该款的20%,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2006年4月31日前支付20%,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20%,2007年4月31日前支付下余20%。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涉及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目前尚欠610387.2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610387.2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76298.4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欠原告610387.20元属实,未付的原因是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其没有资金来源,无资金向原告支付。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酌情减免。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不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唯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数额与双方约定比例计算所得数额存在差异,应按双方约定10%的比例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陕西省信息化工程建设技术支持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人民币610387.20元。三、被告陕西省教育活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四凯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违约金6103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与上款一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