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春荣、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刘春荣,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荣,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腾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韩明,总经理。被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圣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56路。法定代表人:赵萌,经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春荣、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荣、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被告亚飞圣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刘春荣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该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5月11日尚有25513.5元(利息截至2007年5月11日)借款本息未偿还。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本案消费信贷车辆逾期还款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荣的该笔贷款出具保证书提供担保。要求:1、被告刘春荣归还贷款本息25513.5元,(利息截至2007年5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以所购车辆(陕ASXX**)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春荣未出庭答辩。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未出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被告无保证责任,即使有也因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圣腾服务公司及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进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被告圣腾服务公司负责消费信贷车辆的逾期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被告圣腾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春荣贷款65000元,用于购买奇瑞SQK7160EX车一辆(车牌号:陕ASXX**,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X),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截止2007年5月11日被告刘春荣尚欠贷款本金22881.02元,利息2632.48元。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借款人刘春荣的贷款发生逾期现象,由该公司无条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春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亚飞圣腾公司向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出具的担保书,原告、圣腾服务公司及亚飞圣腾公司三方签定的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5年10月30日,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起诉,显然已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服务公司、亚飞圣腾公司免除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以车辆(陕ASXX**)偿还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513.5元(利息截止2007年5月11日)及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前产生的利息。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以车辆(陕ASXX**)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元,由被告刘春荣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刘春荣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