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蔡文化与李惠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化,李惠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蔡文化。被告李惠富。原告蔡文化为与被告李惠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化诉称,2005年夏被告李惠富不顾邻居反对,擅自在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天堂社区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连接主卧室的阳台上修建并使用卫生间,使用雨水管道进行排污,使原告家屋顶长期渗漏污水,且恶臭难当。在近两年中,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对社区的协调工作被告也不理会,拒绝拆除改建在阳台上的厕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妨害污染了他人的生活环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阳台上搭建的卫生间建筑物、恢复原状,赔偿因卫生间污水渗漏给原告造成的修缮费500元、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惠富未作答辩。原告蔡文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擅自在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阳台上搭建厕所,经社区协调后拒不拆除;2、照片,证明因被告擅自在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阳台上搭建厕所造成原告家发生渗漏;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长新里23号315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文化系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天堂社区长新里23号315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05年7月被告李惠富对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天堂社区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的阳台进行了改造,将其使用功能改变为厕所与淋浴间,致使原告蔡文化家发生渗漏。经房屋所在地社区与房产监察大队的协调,被告李惠富原本同意拆除,因至今仍未作拆除,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房屋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对方的权利,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被告擅自改造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阳台,改变使用功能的行为,超越了正常的权利范围,影响了房屋的住用安全,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改造的阳台恢复原状。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缮费损失,由于本案中原告尚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利于邻里纠纷的解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改建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天堂社区长新里23号415室房屋阳台上的厕所,恢复阳台的使用功能;二、驳回原告蔡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化承担20元,被告李惠富承担3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