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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全根与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根,李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91号原告韩全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朝晖。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原告韩全根诉被告李建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根诉称,2005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受雇主陈鑫宏指派将捆绑在货车上用于固定旧纺机的铁丝绳索解散,以便铲车司机即被告李建华用铲车将旧纺机卸下。在此过程中,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致使1台旧纺机倒塌后轧在原告左腿,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伤被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96.52元,误工费33,222.57元,护理费1,156.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880.78元,除已付2,000元外,尚应支付73,880.78元。被告李建华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违规操作;另外原告受雇于陈鑫宏,应由雇主陈鑫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受雇主陈鑫宏指派在绍兴县齐贤旧纺机市场将捆绑在货车上用于固定旧纺机的铁丝绳索解散,以便铲车司机即被告李建华用铲车将旧纺机卸下。被告在铲第4台旧纺机时,该机倒塌,轧在原告左腿,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后又于2007年2月25日至同月2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9,886.12(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2007年5月16日,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月21日,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10级。原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鑫宏及原、被告向绍兴县齐贤镇司法所所作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请求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选择起诉实际侵权人被告,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法律未规定原告所从事的工种需要特殊资质,被告辩称原告违规操作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9,886.12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应及时申请伤残鉴定以确定误工时间,但直至一年后才申请,对误工时间应予以调整,为51天,误工费为2,040元;护理费为656元;交通费为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41,3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韩全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1,304.62元,除已付2,000元外,余款39,304.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韩全根负担386元,被告李建华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