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乌牛与毛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乌牛,毛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85号原告陈乌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亚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毛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陈乌牛因与被告毛国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乌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国良、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乌牛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毛国良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红旗牌轿车,自新钱陶公路由西向东方向从柯桥驶往马鞍,16时35分许,在途经新钱陶公路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的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在人行道上行驶的从齐贤镇留头村油泵厂驶往齐贤镇兴浦村方向(从新钱陶公路道路南侧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乌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乌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578.3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评定为伤残9.8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国良赔偿原告陈乌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03,341.34元;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乌牛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乌牛为治伤支付医药费32,578.34元的事实。3、交通费若干,以证明原告陈乌牛因伤花去交通费1,045的事实。4、绍兴县星光液压泵厂出具的2005年6份至2005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误工费按50元/日计算,误工时间从2006年1月12日至定残日止共321日,共造成误工损失15,050元的事实。5、绍公交技法字(2006)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之伤构成伤残9.8级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7、绍兴第四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毛国良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我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部分费用并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国良已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27,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毛国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8、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毛国良从案外人孙卫东处购买,原车牌为浙A×××××,2005年12月16日过户后变更为浙A×××××的事实。9、提交保单正本及保险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零时至2006年5月24日24时止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有肇事车辆与保单上载明的车辆不一致,是否系投保车辆不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肇事车辆系投保车辆,该车转让后,投保人未通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根据约定有权免赔。该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列我方为被告没有相应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抗辩权,关于医疗费用应根据医保政策赔偿,超过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应属于指定驾驶员,而事故驾驶员系毛国良,非指定驾驶员,我公司有权加扣1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毛国良负全部责任,按合同规定,我公司有权加扣20%的责任免赔。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0、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单中明确约定指定驾驶员,而被告毛国良非系指定驾驶员,故保险公司可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11、绍兴市劳动局的文件,以证明对甲类药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乙类药承担其中的80%,丙类药不属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12、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考虑为伤后四个月。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对证据6、8、9、12等四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毛国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的肇事车辆与保单上的记载车辆信息不符。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认为住院收费中应扣除护理费693元、陪客费、空调费及其他杂费等自理部分1,090元;另部分治疗费用中丙类药3,705.2元;乙类药15,748.68元,应剔除10%计1,574.87元,三项合计7,968.9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费按规定予以确定,故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86.90元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陪客费及其他费用共154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护理费、空调费、系医院向住院病人或陪护人员收取服务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治疗费用范围。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不合理,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浙江省的行业有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证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的关键是原告陈乌牛是否系固定收入人群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因其未成提供上述证明,且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8,09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考虑为四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6,032.33元。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方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已在举证期内提出对原告之伤重新鉴定,并提交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254号司法鉴定书,且现原被告双方对浙江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被告方毛国良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法医鉴定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对于不是指定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毛国良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主张的20%的免赔率,被告毛国良认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抗辩没有相应的依据。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6年1月12日,被告毛国良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红旗牌轿车,自新钱陶公路由西向东方向从柯桥驶往马鞍,16时35分许,在途经新钱陶公路绍兴县齐贤镇兴浦村的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右方道路在人行道上行驶的从齐贤镇留头村油泵厂驶往齐贤镇兴浦村方向(从新钱陶公路道路南侧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乌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乌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2,578.34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837.44元、误工费6,032.33元、护理费3,743.48元(按2006年度浙江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栏其他单位年工资14,852元/年计算即40.69元/日*92=3,743.48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年*20年*10%=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日*92日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毛国良已支付原告27,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系被告毛国良于2005年12月16日从案外人孙卫东处购买,原车牌为浙A×××××,过户后变更为浙A×××××,被告毛国良驾驶的车辆由原车主孙卫东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零时至2006年5月24日24时止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国良驾驶机动车与右方道路在人行横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毛国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A×××××已于2005年5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尽管车牌号、车主信息已变更,且未及时告知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当对被告毛国良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提出的非指定驾驶员,其享有10%的免赔率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医药费根据医保范围应剔除部分乙类药及丙类药的费用的辩解,因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2,093.25元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国良辩称要求扣除已赔付的27,000元及的辩解,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良应赔偿原告陈乌牛医药费30,837.44元、误工费6,032.33元、护理费3,743.48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093.25元,扣除被告毛国良已支付给原告的2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5,093.2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其中除精神抚慰金外的90%的损失(即80,093.25*90%)计72,083.9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乌牛55,093.25元,余款16,990.28元赔付给被告毛国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7元,减半交纳1,183.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383.50元,由原告陈乌牛负担447.50元,被告毛国良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