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黎明与刘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明,刘根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黎明。被告刘根娣。原告王黎明为与被告刘根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根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黎明诉称,被告刘根娣于200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利息8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根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21日,被告刘根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8厘,借期二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根娣于200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黎明和被告刘根娣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刘根娣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娣应归还给原告王黎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