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8号原告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原告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AB0**的轿车向被告提出了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关附加险的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6405023864的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7月17日,原告方人员陈国兴驾驶该车辆在途经104国道衙前镇明华村时与周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周彬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彬起诉陈国兴,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萧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兴应支付给周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71.66元,并赔偿周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900元。后陈国兴按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6371.66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收到了保险单正本和相应的条款,被告也向原告作了说明,该特别约定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并放在显著位置,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且原告也应当知晓。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规定,车辆出险后未经事故机关处理或保险人现场查勘驶离现场的,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本次事故应按同等责任理赔。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保险证复印件1份、保险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书1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总经理陈国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周彬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陈国兴,该院判令陈国兴赔偿给周彬事故造成的损失31471.6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陈国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原告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陈国兴所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给陈国兴36104.16元。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00元。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4、原告提供绍兴第四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证明周彬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699.81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理赔时医疗费用的计算应以国家医保政策为准,根据被告计算应减去自理费用2497.94元。5、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已经对合同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投保单中陈兴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委托陈兴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去向被告投保这些险种。6、被告提供保险单1份、车辆损失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机动车附加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内容,机动车附加险中有一个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因原告没有投保该险种,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予理赔。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已经收到,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精神损失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作为一种免责条款。7、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1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之规定进行理赔。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赔,索赔中被告提出了各种扣款要求,导致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已经收回了理赔材料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理赔。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原告事后盖章不能表明被告已经进行了说明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既不能证明陈兴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陈兴办理投保手续,故投保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理赔,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索赔书左下方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本人所有的本《索赔书》所述保险标的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已经贵公司结案,我单位/本人同意贵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核定的赔款金额,现委托以下单位代为收取该赔款”,该委托书的内容系被告事先打印,原告虽然在委托书下方盖章,但未载明委托日期,也未载明收款单位,且上述保险事故又未结案,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AB0**的客车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并交付给原告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保险单1份、车辆损失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机动车附加险条款各1份,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的主险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风挡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7月17日,原告职员陈国兴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途经104国道衙前镇明华村时与周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周彬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彬起诉陈国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萧民一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兴应赔偿给周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71.66元,并赔偿周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陈国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原告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按判决书的规定支付给陈国兴36104.16元。该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00元。200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被告收回了理赔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事故责任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应负何种事故责任以及被告对免责条款有否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首先,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确定陈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国兴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陈国兴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保险单中载明车辆出险后未经事故机关处理或保险人现场查勘驶离现场的,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但事故责任只能由法定机关认定,不能由保险双方约定,故该约定无效。其次,关于医疗费。保险单载明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并放在显著位置,能够引起原告的注意,且原告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医疗费应减去2497.94元。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医疗费应减去2497.94元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中除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赔付予以采纳外,其余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亿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87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3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