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法。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华。委托代理人汪欣。委托代理人郑军。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赵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欣、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裕公司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华业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订单号为27111、款号为GME27111/MB0594DTW、总数为110376件的女腰裙一批。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毕,并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1月27日分二批出货。上述加工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7日、3月9日以购销合同的名义分别补签了07US332JL801-809号加工承揽合同六份。原告交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原告加工费总计人民币2580590.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580590.8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期间的经济损失63594元(自2007年1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2%计算至2007年3月17日止、自2007年3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39%计算至2007年5月18日止、自2007年5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7%计算至2007年6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在2007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补签过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仅在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女腰裙的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在海关备案。该合同约定每条女腰裙按14.4元的单价结算,且原告实际仅交付了109643条女腰裙。现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遭到外商索赔,对此被告保留相应的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22日的布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女腰裙110376件。2、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加工的合同关系。3、出货材料一套(包括深圳市联丰纺织有限公司出货通知一页、码单五页、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出货通知一页、原告华裕公司整理的面料及里料到货时间确认单一页、货物收据一页、所有面料及里料码单十六页),证明被告提供里布的送货时间是2006年12月23日,提供面料的送货时间是2006年12月16日,迟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时间,从而导致原告出货推迟。4、原告打印的出货装箱单十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3日等分批出货的事实。5、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6、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发给原告的开票通知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填开发票的事实。7、上海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八份,证明原告依约发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认为其中已约定原告的交货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这批购销合同,且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女腰裙面料要求是96%棉、4%弹力,而该批合同上的女腰裙面料要求是97%棉、3%弹力;对证据3均有异议,其中对出货通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在2007年10月份签订,不可能有该份出货通知,且与本案无关。对码单认为系英文且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仅首页有翻译件,且系原告自行翻译、而未经法定权威部门翻译,故无法质证;对证据5认为未收到该催款函,且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中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另其中提到的“退税期快到”是指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所签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货物的退税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并未加盖公章,且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交货的期限。被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22日的布产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面料成分及交货期限。2、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合同约定,且该合同已经海关备案,以及本案所涉货物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3、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五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口情况,以及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且原告实际交货的数量为109643件。5、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发给原告的函、查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6、被告申请本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调取的被告C29016120633手册内相关资料一套,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3月7日对该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对证据4无异议,确认原告实际交货数量为109643件,且认为出口货物的报关时间与原告的托运时间基本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函、查验报告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出具并送达给原告的相应凭证,且查验报告中工厂方签字的人均非原告方的职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订单款号系特定的,且已书面确认该证据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而非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的集装箱号、箱数、运输航次及航名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相一致,且被告对原告发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并确认其实际交货数量为109643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而非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2日,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华裕公司出具订单号为27111的布产单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款号为GME27111/MB0594DTW的女腰裙110376件。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为GME27111的棉制女式裙子110376件;单价为每件14.40元,总计货款为1589414.40元;被告负责提供料件,委托原告用于加工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该合同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海关备案。之后,原告共生产棉制女式裙子109643件,该批货物已分五批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7日、同年1月13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8日出口。2007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编号为07US332JL801-806号的购销合同六份,约定原告生产款号为GME27111的货品共109920件;单价为每件23.38元,总计货款为2569929.60元;交货日期为2006年(具体见定单细节);结算方式为凭被告的货物抽验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商品签发的预检结果单及有关规定的凭据托收。2007年3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传真件一份,要求原告于同年3月13日前开具GME27111项下的相关发票。现因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面料,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具有特定性的棉制女式裙子,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对工作成果的查验。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应支付的加工费金额。首先,从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7日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来看,双方约定GME27111款号项下的棉制女式裙子的单价为每件23.38元,该约定应视为对委托加工合同单价的变更。现原告在该六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其公章,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也载明GME27111款号项下棉制女式裙子的单价为每件23.38元。况且,即使被告的业务员擅自使用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被告对此也存在明显过错,并不影响被告按变更后的单价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为109643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再次,被告关于损失应从2007年3月8日起算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实际出货后于2007年3月7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六份,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加工费2580590.88元、经济损失63594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563453.30元、经济损失40933.79元(自200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5.58%计算至2007年3月17日止、自2007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7%计算至2007年5月19日止、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07年6月19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563453.30元。二、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933.79元(计算至2007年6月19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3元,由原告浙XX裕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75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东方集团华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