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丁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别名“丁开亮”),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远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姜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曾某、王某、杨某甲(均已判刑),自2006年9月份起,多次在本市江干区定海村农贸市场小区4幢2单元201室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直至2006年9月20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曾某、王某、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