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蒲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蓝宇网络会馆内,趁管理人员休息之际,采用拔电源线、夹带等手段,窃得17寸新蓝电脑液晶显示器2台和新蓝电脑主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同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蒲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丁E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商海军、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