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崇琼、吴道勇等与李胜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李胜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43号原告黄崇琼。原告吴道勇。原告吴道伟。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被告李胜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茜。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诉被告李防震、李胜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防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诉称:2007年3月26日,李防震驾驶被告李胜年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03-756**凯马牌变型拖拉机沿越东路由北往南驶至绍兴市马山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吴春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防震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防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3783.5元、抚养费11524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费1600元合计189007.5元(其中第三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合计51600元);判令被告李胜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年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胜年之间确实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保险期限是2006年7月26日到2007年7月25日,保险限额为6万元,期限为一年。但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1600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根据我公司与李胜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并享有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有这样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胜年所有的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员不具有驾驶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胜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交通事故损毁车辆价格评估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交警部门的案卷,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李胜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1份、合格证1份、发票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与李胜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如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可以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崇琼系吴春华的妻子,原告吴道勇、吴道伟系吴春华的儿子。2007年3月26日,李防震驾驶被告李胜年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苏03-756**凯马牌变型拖拉机沿越东路由北往南驶至绍兴市马山路叉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春华发生碰撞,造成吴春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防震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李防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李胜年为苏03-756**凯马牌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6年7月26日到2007年7月25日,保险限额为6万元,期限为一年。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胜年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李胜年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李胜年赔偿超出50000元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款,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国家要求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目的,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李胜年应赔偿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死亡赔偿金967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4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74607.5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崇琼、吴道勇、吴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442.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李胜年负担2334.5元。上述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