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江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6月4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浙A×××××号昌河微型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和大厦”路口南口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浙A×××××车辆与在此路口自东向西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蒋某、王某相撞。被害人蒋某因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构成重伤。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文证审查报告、病情证明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情况、破案情况说明、接警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请求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损害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倪园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