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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乙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茹某乙伙同张俊伟(未满十八周岁),经事先合谋,携带管制的弹簧刀具欲抢劫单身女子,后被告人茹某乙等人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北京现代4S店附近向绍兴市区方向一路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至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被越城警方的协警抓获,弹簧刀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等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乙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茹某乙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的弹簧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4.5元折抵被告人茹某乙的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