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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严重超载的一辆牌号为鲁08/811**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从绍兴市火车站驶往袍江工业区越东路通威饲料厂。当日上午7时28分,被告人陈某驾车沿寺东街由南往北途经袍江农贸市场门口时,因措施不当,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学龄前儿童王某发生碰撞后碾压,被告人陈某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又与在道路右侧摆摊卖菜的钟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打110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钟某、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合计人民币55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傅某、叶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院出具的调解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又系自首及案发后的赔偿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