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桂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人自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用由其自负。被告桂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人自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1本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有余,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判员 盛 跃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