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菲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8月2日2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工农路与顾家畈叉口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净重1.18克的4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净重0.25克的1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