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张光明。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7月27日、9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张光明,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通过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自从上海浦东机场出运货物至越南胡志明市,国外客户同为PANKOVINA公司。其中,原告货物于同年12月23日出运,提单号为774-01182974,被告货物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22日出运,提单号分别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根据被告货物提单的记载,被告出运的二批货物计费重量共计4614公斤,运费单价人民币21.43元∕公斤,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货物出运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支付运费,由此导致原告的出口货物退税单证被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滞留。为了避免因单证过期而造成退税损失,原告被迫以承诺书的方式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包括被告的二批货在内的上述三批货物运费折算为18,635.34美元,由原告分批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陆续向上海中冠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7,800元,余款折算成人民币32,255.65元,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后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付清余款。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空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的托单2份、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空运单2份(号码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以证明被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委托中冠运输公司将重量为4614公斤的货物(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从上海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运费由托运人即被告承担的事实。2、货运委托单、货运运输委托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有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委托中冠运输公司将原告的一个集装箱货物从上海运至越南胡志明市的事实。3、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受原、被告委托共将三批货物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同时中冠运输公司滞留原告退税单故原告向中冠运输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承诺原、被告的运费由其分批支付的事实。4、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3月1日的上海银行浦东支行汇兑凭证2份(金额97,800元),以证明在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前,原告已向中冠运输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17,800元的事实。5、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电汇凭证1份、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执结证明1份(金额32,255.65元),以证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余下空运代理费32,255.65元,该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先后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三笔货物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并确认要求原告支付中冠运输公司空运代理费32,255.65元,原告已于2007年3月19日付清了运输费的事实。6、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出口退税资料中的报关单2份(载明提运单号码为77401171144、77401182941)、发票2份,以证明证据1中的货物已由被告出口的事实。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代被告处理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同时被告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并没有结算过,原告在被告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擅自作了处理,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使原告确已代被告支付了运费,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会自行与运输公司进行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6,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证据1、2、3、4,被告认为证据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章,但无法确定证据是否系原件即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又与证据5、6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2月,原、被告委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三批货物自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其中:被告出运的二批货物计费重量分别为2080公斤、2534公斤,合计4613公斤,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2006年1月12日,原告为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拿到核销、退税单据,向运输公司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原、被告的三批货物的空运费18635.34美金均由原告付清。后因原告只支付了双方的部分运费,尚有人民币32,255.65元未付,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余下运费人民币32,255.65元,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了运费人民币32,255.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98,878.02元未成,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由原告提交的托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垫付的运费计人民币98,878.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意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凤凰提花纺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8,8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