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德龙与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444号原告陈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被告李淳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陈德龙为与被告李淳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龙及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李淳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龙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李淳文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绍兴县柯桥金永泰大酒店,18时02分许,在途经柯桥群贤路与育才路的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新大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李贵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淳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贵灵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淳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80%,计33,661元(已扣除被告李淳文支付的5,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淳文辩称,我已经缴纳了23,000元的事故押金,同意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要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36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39.33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其中不符合医保范围的金额为2,448.65元。原告陈德龙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其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陈德龙自述从事故押金中领取了22,500元,其中17,500元用于李贵灵的医疗费,对此被告李淳文予以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浙D×××××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淳文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但原告陈德龙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行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淳文应对原告陈德龙的实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被告辩称承担60%的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其相关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另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1,539.33元,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金额经保险公司核算为2,448.65元。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为伤后6个月,误工标准原告方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应按照14,487元/年计算,计7,144.20元,但原告诉请为6,588.54元,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5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陈述为其亲戚朋友所花费,考虑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考虑为100元。车损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866.71元,扣除不符合医保的2,448.6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34,866.71元-2,448.65元)×70%=22,693元。另,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淳文应承担2,448.65元×70%+2,000元=3,714元。因原告自述已收到5,000元,被告李淳文无异议,扣除被告李淳文应承担份额,实际被告李淳文尚可返还1,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龙经济损失22,693元;二、被告李淳文赔偿原告陈德龙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14元;三、驳回原告陈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以上三项,扣除被告李淳文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陈德龙21,407元,支付给被告李淳文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陈德龙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