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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7年8月17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县临岐镇湖静路临岐农贸市场内与章满花等人赌博,章满花输钱后责怪郑某切牌切不好,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郑某用拳击打章满花的嘴部,致章满花左上中切牙颈折、左上侧切牙松动而无法保留。经法医鉴定,章满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章满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满花的陈述,证人方发香、方善根、王雪舰、何水芳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人身检验报告、门诊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就赔偿事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