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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个体运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光安。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2007年8月2日3时25分许,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审验、制动系不符合要求且严重超载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交叉路口时,又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皖N×××××号车车头右角与自北向南骑行自行车至此路口的被害人霞绍有相撞,被害人霞绍有倒地后又被皖N×××××号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霞绍有因颅脑损伤及右下肢毁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过磅单、德胜路与中心路信号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赔偿款收条、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