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清梅与祁新华、傅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梅,祁新华,傅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清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祁新华。被告傅云花。原告王清梅为与被告祁新华、傅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梅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新华、傅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梅诉称,2001年1月1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祁新华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初,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一直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新华、傅云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1年1月10日由被告祁新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祁新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5月13日在原柯岩乡人民政���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5月16日在柯岩街道办事处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于1989年5月13日在原柯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5月16日在柯岩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1年1月10日被告祁新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日期未作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同时因该借款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傅云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新华、傅云花应归还给原告王清梅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