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根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根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伟青。上诉人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审核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稽山小区工地工作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伤。2006年6月12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07)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绍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大部分医疗费已由王富祥等支付,被告本人垫付医疗费695.89元。2006年8月4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被告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了鉴定检查等费用624.90元,并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65元。2007年4月23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8552元,鉴定检查费6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60元,医疗费695.89元,护理费7822.67元,交通费250元,合计352251.05元;款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承担仲裁费2365元。同时查明,绍兴县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6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伤为工伤,对此原告已行使了相应法律救济措施,现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伤后可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被告作为农民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前提下,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支付方式选择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被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垫付的仲裁费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根友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2251.05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仲裁费2365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勤业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6月27日,王富祥与潘奉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王富祥承包稽山小区41号、45号楼土木工程。而被上诉人受雇于王富祥从事作业,其报酬亦由王富祥支付,双方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接受过上诉人指派从事工作,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述证据及工伤认定书、行政判决书均须当事人质证,经人民法院审查认证。人民法院据此才能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行使救济措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根友辩称: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维持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既判力原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工伤,其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勤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