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丁港村市场附近,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1辆宇峰牌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56元。窃后,被告人郑某甲逃跑至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