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存华与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存华,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01号原告沈存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国妹。原告沈存华诉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法、章国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存华诉称,2006年10月4日,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明知陆志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面积达497平方米的高危作业“汇艺屋顶外墙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给陆志来。同月5日,陆志来以被告名义招用了原告等人施工,原告日工资6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广告牌由陆志来制作,表明陆志来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受陆志来雇佣,两者之间存雇佣关系,被告也没有授权委托陆志来招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被告与陆志华签订工程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汇艺屋顶外墙广告牌安装工程”交由陆志来完成,陆志来需将面积为497.2平方米的广告牌安装在位于绍兴县齐贤镇汇艺(企业)的厂房屋顶,被告支付8,200元费用。陆志来承包该工程后招用了原告等人,并与原告约定日工资6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外包工程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广告法规定,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被告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广告公司,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志来,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沈存华与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红太阳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