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5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就读大学。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1年6月协议离婚。考虑到儿子的教育问题,在双方父母规劝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培养夫妻感情,也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儿子就读高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诉讼费可由其自负。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已就读大学。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5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一直与被告分居。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同意在儿子孙某乙高中毕业时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28幢202室(地号中一0160)、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石家池107号201室(地号中四0042-3)房屋2套。两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赵某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1份、协议1份、民事裁定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婚、离婚、复婚后,长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且双方曾约定待儿子高中毕业后离婚,原告在儿子就读大学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一子孙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就读大学,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未再有抚养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一致陈述共有的两处房屋,原告已表示因无力支付差价款,将面积较大、价值较高、现为被告居住的房屋确定为被告所有,剩余一处房屋归原告所有,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诉讼费可由其负担,亦未违发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28幢202室(地号中一0160)房屋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石家池107号201室(地号中四0042-3)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28幢202室(地号中一0160)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孙某甲。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