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亨”),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陀”),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蔡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朱炜、被告人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伙同“张建忠���(另行处理),自2007年2月25日起,多次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西区221号、三叉花苑15幢3号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邱某多次为赌场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蔡某甲、王某乙参与赌场抽头,被告人蔡某乙参与赌场望风。直至2007年3月13日晚,在章家坝西区221号,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六被告人及参赌人员等共40余人,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殷某、付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大队的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次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邱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仍实施赌博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王某乙、邱某、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蔡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