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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甲、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吴某甲���被告沈某乙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吴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随着物价的上涨,且原告现已就读高中,原来约定的费用已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400元,并支付原告学费的一半。被告沈某乙辩称:我没有固定的工作,我每月付一百元钱已经尽我的最大能力了,不同意再提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沈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0年9月7日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2、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吴某甲与被告沈某乙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吴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因原告现已就读高中,且随着物价的上涨,原来约定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现在的物价与2000年相比已有较大上涨,且原告���在高中就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与被告的实际收入比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乙应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并支付原告今后学费的50%(以学校开具的发票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