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许茶清、黄双女等与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经济合作社,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民委员会,许茶清,黄双,姚政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楚校。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涅浦镇陶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姚志明。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茶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政涛。被上诉人姚政涛法定代理人黄双女,姚政涛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余。上诉人陶姚村经合社、陶姚村委会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姚村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姚楚校、陶姚村委会的负责人姚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被上诉人许茶清、黄双女、姚政涛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周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初,被告陶姚村经合社、陶姚村委会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为改善村公共环境卫生,经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对位于村幼儿园后的公共厕所进行改造。村两委会委托村支委姚建信具体负责改造事宜,由姚建信组织小工对公共厕所实施拆除,小工工资每天20元。后姚建信通过姚忠德组织村民姚某乙、姚某丙、姚丁革、姚可芳等先后参与厕所拆除工作。村方在组织拆除过程中对小工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亦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2007年1月8日下午,姚某乙、姚某丙、姚丁革、姚可芳四人参加厕所拆除工作。15时30分许,姚丁革在拆除厕所墙体上的木窗时因墙体倒塌被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许茶清生育子女7人,三原告目前无经济来源,两被告正向民政部门为三原告办理低保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本案两被告与死者姚丁革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现对姚丁革在2007年1月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拆除两被告所有的村公共厕所墙体木窗时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职业活动范围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应从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场所、内容、时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范围来分析。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均显示死者姚丁革事故前正在从事公共厕所拆除工作,其工作的场所和内容属于雇佣关系范围。同时证人证言一致证明在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已息工情况下姚丁革再回到工作现场,据此两被告认为姚丁革事故发生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组织实施公共厕所拆除中未明确雇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在两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姚丁革事故前拆除厕所工作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姚丁革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姚丁革死亡与雇佣工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认识有误,不予采信。三原告以姚丁革死亡有过错要求两被告赔偿,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应予调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原告均为死者被扶养人,其中许茶清被扶养时间应定五年,又因其生育子女七人,姚丁革应负担其中七分之一,原告黄双女因二级肢残,无劳动能力或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时间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姚政涛被抚养时间定为十年。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5240元。姚丁革之死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三原告生活现状及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104.36元,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7827.86元。两被告已支付30000元,可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姚村经合社、陶姚村委会赔偿原告许茶清、黄双女、姚政涛因姚丁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37827.86元,扣除两被告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307827.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负担2960元。陶姚村经合社、陶姚村委会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主体确定错误。两上诉人系两独立法律主体,原审法院在未明确本案涉及的厕所产权归属情形下,即认定两上诉人共同雇佣受害人姚丁革之事实。但是,实际雇主应为厕所产权人即两上诉人中的一方,而非两上诉人共同雇佣。原审法院将两上诉人均作为被告且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2、认定雇佣工作时间错误。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与姚丁革明确雇佣工作时间和范围即推出案件无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范围之结论,属于逻辑错误。在雇佣双方未明确工作时间和范围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和范围当然应以实际工作发生的时间和范围来确定。从原审证人证言分析,本次工作的时间是明确的,即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已息工,此当为雇佣工作的结束时间。姚丁革行为发生于雇佣工作时间结束之后,因此受到的伤害显然不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原审未对雇佣工作范围作明确界定。从相关证据分析,雇佣工作过程中曾明确倒塌的墙体使用挖机拆除,而非由雇工拆除。因此,姚丁革行为即使在时间不明情况下,亦超越了工作范围,雇主对行为后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侵权纠纷,而原审判决明确认定两上诉人没有过错,而仅依雇佣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茶清、黄双女、姚政涛辩称:1、两上诉人在原审陈述公共厕所系双方共同管理,故主体适格。2、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并未对雇佣时间作过具体约定,仅仅根据证言认为当时已经息工,证据并不充分。雇佣时间应由雇主决定,姚某乙系雇员其没有权利规定息工时间。姚丁革当时在拆厕所及另一雇员姚可芳也在现场系客观事实,故可以认定姚丁革雇佣时间内死亡的事实。3、姚丁革死亡发生于拆厕所的工作范围之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姚丁革是在拆窗过程中死亡的,所称涉案墙体指示用挖机拆除不符合事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查核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处理,本院准许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出庭作证。姚某甲陈述:其系村委指派的厕所拆除负责人,事发日上午其通知小工涉案墙体用挖机拆除。姚某乙陈述:姚某甲在事发上午到现场告知小工涉案墙体用挖机拆除,无须用手工拆。因厕所拆除由其安排,故其决定当日下午15时20分息工。姚某丙陈述:15时20分息工是事实。姚某乙曾讲过后面墙不用拆了,挖机会来拆的。姚某丁陈述:厕所与其家相距15米左右,拆厕所情况均看到。姚丁革当时在拆厕所的窗户。姚可芳也在现场捡砖头。姚某戊陈述:姚某乙并未与其讲过用挖机拆墙之事。上诉人对上述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姚某丙和姚某乙均参与了拆厕所工作,证言证实姚丁革死亡是在雇佣工作结束后发生的。同时证言也证明仅姚丁革一人拆除存在极大危险,据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证人姚某戊系被上诉人亲戚,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又与姚某乙证言不一,故姚某戊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姚某甲未向法庭出示身份证情况,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系村支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姚某丙当时并未讲到姚某甲与他们讲起过墙体用挖机抓,与姚某乙证言矛盾。工作时间和范围应由雇主决定,姚某乙无权决定。姚某丁并未在司法所和一审中作证,其二审证言不符合事实。对姚某戊证言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言认为,挖机之事在司法所和一审阶段均无涉及,且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结合现场照片反映涉案墙体已见部分拆除,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有关涉案墙体用挖机拆除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信度低,不予采信。对证言所及的息工时间可予认定。姚某丁证言基本可信,可以认定。证人姚某戊并未参加厕所拆除,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现逐一评判如下:1、主体问题。陶姚村经合社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公共厕所产权属其与陶姚村委会共同所有、共同管理,陶姚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厕所拆除由村两委会讨论决定、陶姚村委会曾支付受害方款项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主体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应认定为本案共同雇主。2、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姚丁革事发时拆除厕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15时20分许息工这一事实有多名实际参与厕所拆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结合上诉人对该临时性劳务的工作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等情形分析,表明上诉人对厕所拆除的监管具有粗放式特点。鉴于此,息工后个别小工继续工作,也可能成为此类雇佣活动的表现特征。上诉人上诉称已指示涉案墙体无须手工拆除,依据并不充分,根据本案实际该主张也缺乏可信度。息工后姚丁革在未得到明确指示也未在他人配合下,独自拆除危险墙体及木窗,造成损害,自身存在过错。但是,姚丁革事发时客观上在从事厕所拆除这一雇佣事务。即使其行为存在超出授权范围或工作时间等因素,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据此,姚丁革事发时行为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雇佣活动范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两上诉人应当对姚丁革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自然人因身体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即损害行为必须具有侵权性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人身损害原因区分为侵权行为和其他致害原因的规定,本案损害结果并非侵权行为引起,而属其他致害原因导致,亦即两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其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陶姚村经合社、陶姚村委会应赔偿给被上诉人许茶清、黄双女、姚政涛因姚丁革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7827.86元,扣除两上诉人已付30000元款项,尚应赔偿2578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许茶清、黄双女、姚政涛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3685元,由两上诉人负担2685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3685元,由两上诉人负担2685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