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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程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舒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程某。2007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舒某。2007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程某、舒某和辩护人邵建安、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03年以来在杭州市石桥镇杨家村经营“杰峰”烟酒商店。2005年初,被告人周某通过从福建人手中低价购进非法生产的假冒“中华”、“利群”、“红双喜”、“牡丹”等品牌卷烟,在其经营的“杰峰”烟酒商店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先后多次将各种假冒品牌的卷烟发送给在桐庐县瑶琳镇开设副食品店的被告人舒某。被告人舒某明知是假冒品牌的卷烟,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并先后将8万余元的购货款汇到被告人周某以其妻子詹淑红的名义在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2005年8月至今,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多次将各种假冒品牌的卷烟发送给在淳安县汾口镇开设“利民批发部”的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明知是假冒品牌的卷烟,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并将10万余元的购货款汇到被告人周某以其妻子詹淑红的名义在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2006年9月至今,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多次将各种假冒品牌的卷烟发送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店的邵声德(另案处理),邵声德收购并销售后,将2万余元的购货款汇到被告人周某以其妻子詹淑红的名义在杭州市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开设的帐户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淑红、余国才、余培旗、邵声德等人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程某、舒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程某、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程某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程某、舒某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舒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