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曹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菜场北门口处,窃得李元庆停放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5元。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新千年木业厂门口西侧,窃得周丽兴停放的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5元。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火车站广场西侧停车处,窃得盛永梅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2007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七彩阳光网吧门口处,窃得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200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农工商超市亭桥路大门口北侧处,窃得吴光华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曹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失主盛永梅、汤华忠、李元庆、周丽兴、吴光华的陈述;证人吴冬梅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特莱维斯电动自行车1辆;移交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两被告人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共同伙同他人或单独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8700余元、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无主财产特莱维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