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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5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楼丽萍、金妮。被告钱某。原告金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金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发现性格脾气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口头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是没有理由的,故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3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均能改正缺点,夫妻间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目前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