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张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张国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83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张国光。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国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88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未归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88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388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在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光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3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