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赵国水、李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86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赵国水。被告李子娟。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国水、李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赵国水共向原告借款29,415元,并由其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为凭,但此后被告赵国水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181元未还。另被告李子娟系被告赵国水妻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被告赵国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其出具借条四份予以确认。但此后被告仅还款10,234元,余款19,181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赵国水与被告李子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国水出具的借条四份、绍兴市公安局灵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国水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国水尚欠原告借款19,181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在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后,被告赵国水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现由于其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李子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国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水、李子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1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