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金宝、王水英等与徐洪伟、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宝,王水英,尤洪丽,尤洪婷,徐洪伟,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俞金宝,(系死者尤林发之母)。原告:王水英,(系死者尤林发之妻)。原告:尤洪丽,(系死者尤林发之)。原告:尤洪婷,(系死者尤林发之)。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被告:徐洪伟。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48-2号。法定代表人:袁军,经理。本院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水英、俞金宝、尤洪丽、尤洪婷诉被告徐洪伟、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应原、被告双方的要求,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洪丽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洪伟、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12时30分,被告徐洪伟驾驶登记所有为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途经嘉善县姚庄经济开放区益群路与德威路交叉口处与死者尤林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尤林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尤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向发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549.8元。具体: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679.77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车辆损失费825元,鉴定费200元,其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1374.5元,扣除交强险52425元余348949.5元的40%计人民币139579.80元,合计由被告赔偿192004.8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被告徐洪伟身分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为抢救死者尤林发所花去医疗费1612.8元;4、法医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尤林发之死亡原因;5、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6、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去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相关部分损失无异议。但因在事故中是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徐洪伟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沿益群路由西向东行驶,在途经嘉善县姚庄镇经济开放区益群路与德威路交叉口处时,与正沿德威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死者尤林发发生碰撞,造成尤林发受伤,尤林发的二轮摩托车受损,尤林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6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尤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尤林发在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即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花去医疗费1612.8元。死者尤林发经法医鉴定,系生前头部、胸部受暴力作用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和胸腹腔内多器官损伤而死亡。被告徐洪伟所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为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浙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另查明,死者尤林发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俞金宝,1921年6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中,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者尤林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徐洪伟承担原告方损失的40%赔偿责任,而原告方则应自负其中的60%赔偿责任为宜;鉴于被告徐洪伟所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为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由车主即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洪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发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发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5300元;2、抢救费1612.80元;3、处理事故可考虑三人每人七天,误工费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下,计算标准应按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他单位”14852元/年计算,即40.69元/天×7天×3=840元,原告主张679.77元,就按照原告主张的679.77元;4、被扶养人俞金宝现年87岁,按五年计算,其子女有四人,扶养费为13349元/年×5年÷4=16686.25元;5、受损车辆评估费200元;6、车损费825元;7、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500元;8、丧葬费13783.5元;9、其它物损费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01387.3元。因在事故中死者尤林发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伟赔偿原告王水英、俞金宝、尤洪丽、尤洪婷各项损失192017.6元(各项共计人民币401387.3元,扣除交强险52437.8元100%承担,余额348949.5的40%计139579.8元,合计192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华穗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21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