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顺民与张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民,张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孙顺民。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增,又名张有振。原告孙顺民与被告张增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屈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民诉称,2007年4月双方签定建房协议书,原告已按时完工。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剩余劳务费,并且丢失了原告的电机一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2300元,赔偿丢失电机一台价值300元。被告张增辩称,原告给其盖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中间人协商,以剩余2300元工钱用来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并不欠原告工钱。工程还有尾活时,原告将大部分工具拉走,剩余的工具其给原告两次打电话,原告没有来拉。电机是在原告遗留的搅拌机上的,且原告离开时并未向其告之关于保管设备的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顺民与被告张增于2007年4月23日签定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建造房屋,工钱为33340元,后因工程增加了院墙,又增加了1260元工钱,总钱数共计34600元。协议书签订10天后,原告遂进入被告家施工。被告共分五次付给原告工钱共计33340元,剩余2300工钱未付。被告辩称其未付的原因是因原告的建房质量有问题,原告委托中间人,并经中间人协商,剩余2300元工钱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不再支付给原告,同时放弃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被告承认和中间人达成协议时原告不在场。原告陈述其只是委托中间人问被告要剩余的工钱,并没有授权中间人以剩余2300元工钱作为给被告的赔偿,并撤销要求被告赔偿电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应依约给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给被告家建造房屋已达到该约定要求,故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人工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已经给付32300元,剩余2300元。被告认为其以全部支付,提出其以剩余2300元,作为对其的赔偿。但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认可其没有支付2300元的事实,被告该部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相关建筑设备材料,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对其中部分认可,对此部分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运桥人工费用2000元。二、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运桥建筑设备材料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台,振动棒一台,架子车两辆。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薛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