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侯开举与陈正木、丁正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开举,陈正木,丁正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侯开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王栋。被告陈正木。被告丁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侯开举与被告陈正木、丁正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开举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陈正木、丁正良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开举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陈正木驾驶被告丁正良的一辆���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通过绍兴市104线钟家湾地方时,与同向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1981.52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合计10853.52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木、丁正良辩称: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划分责任持有异议,但无推翻证据提供,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情况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检查报告1组、医疗费发票14张、医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1572.72元,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绍兴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病历及医疗费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检查报告无异议。对绍兴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伤后即在绍兴博爱医院治疗应以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为准。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伤后医疗费按门诊病历记载予以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3个月,故对上述证据无需发表认定意见。4、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修车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车损为350元,花去评估费为1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修车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是“何开具”与本案原告姓氏不同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修车费发票因原告已在庭后予以证据补强,故对此发票予以认��,费用票面金额为380元,原告请求为35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原告提供金额为252元的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门诊次数、伤势情况等因素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3日上午,被告陈正木驾驶被告丁正良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通过绍兴市104线钟家湾地方时,与同向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侯开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正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博爱医院救治,后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72.72元。另查明,原告侯开举户籍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告陈正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与骑电瓶自行车人即本案原告侯开举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陈正木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有异议却无推翻证据提供,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修车费、车辆评估费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意见即医疗费用按病历记载计算,误工时间确定为伤后3个月,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及病情等酌情认定为250元。第二被告丁正良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疏于注意车辆安全管理,依法应对原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木应赔偿原告侯开举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以下损失即医疗费1572.7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6772.72元,被告丁正良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开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正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