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灞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运桥与朱俊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桥,朱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张运桥。委托代理人党秉均,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俊峰。原告张运桥与被告朱俊峰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桥诉称,2007年3月双方签定建房合同,但被告未按时给付人工费用,使原告无法按时完工。被告还扣留原告建筑设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换建筑设备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台,振动棒一台,架子车二辆,架管320米,扣件220个,架板20块,木板24块及建筑材料5000砖,40张石棉瓦,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用11000元。被告朱俊峰辩称,原告给其盖房并未完工,现并不欠原告工钱,原告的建筑设备,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台,振动棒一台,架子车两辆现在被告家,其他设备并不清楚,且原告离开时并未向其告之关于保管设备的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桥与被告朱俊峰于2007年3月16日签定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家建造房屋。原告遂进入被告家施工,房屋建造至第三层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告称因双方发生打架无法继续施工故离开,被告称因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不敢继续而自行离开。之后被告联系其他人继续建造房屋。原告称离开被告处时,将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留在被告处,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认可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台,振动棒一台,架子车两辆现在家中,其他材料不予认可。关于建房合同双方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且均有涂改痕迹。付款部分原告出具的合同第十二款载明“进工地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生活费,以后每层楼板上完付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内粉每层完工付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被告出具的合同第十二款载明“进工地付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生活费,以后随付款进料,到正负零付总造价35%,以后每层楼板上完付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内粉每层完工付6000元(大写陆仟整),到主体起付够75%,内粉完付10%,外粉完付10%,最后完工一次付清。”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并出示证据领条两页,原告认可其中10000元,另两笔共4000元领款人“王雄伟”,原告认可此人是代班,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认为此款是为租工具交付的押金,不认可是人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建造房屋第一层被告足额给付约定的8000元人工费用,第二层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人工费用,少给付6000元,第三层未完全完工,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对部分合同内容予以变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照片九张,用于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质量问题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材料两份,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应依约给付价款或报酬。双方提交法庭的合同虽均经涂改并有内容不同的部分,但关于“每层楼板上完付8000元,”的约定相一致。原告给被告家建造房屋其中两层已达到该约定要求,故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人工费用。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不认可其中4000元,但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认可其代班领取4000元的事实,被告该部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相关建筑设备材料,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对其中部分认可,对此部分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运桥人工费用2000元。二、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张运桥建筑设备材料搅拌机一台,电葫芦一台,振动棒一台,架子车两辆。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薛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