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寿仲星与寿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仲星,寿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寿仲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启楠。被告寿学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少桢。原告寿仲星与被告寿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仲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徐启楠,被告寿学群的委托代理人桂少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仲星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04年7月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现在因原告身体不好,急需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养女,不提供任何费用。2006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寿仲星提交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21日取出150000元交给被告存入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同上。3、储蓄开户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4、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5、证人寿某证言1份,证明15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上。7、证人杨某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寿学群辩称,15万元是原告亲自交给被告的,但这是原告及被告去世的母亲给被告的,不是借给被告的,这是被告母亲生前的遗愿,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寿学群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海群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杨某的证词是不真实的。2、杨文燕的证言1份,证明讼争的15万元不是借款。3、李言泰的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寿学群对原告寿仲星提交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从2003年开始在原告家做保姆,工资由原告支付,其证言可信度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单方面说的,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言不能证明2004年8月21日的15万元是否为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别人说的,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言不能证明2004年8月21日的15万元是否为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寿仲星对被告寿学群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15万元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证人是听原告及其妻子说的,并不能证明2004年8月21日的15万元是否为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时间是在2003年,所以其不能证实2004年8月21日的15万元是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04年8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50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该150000元是借给被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的150000元是借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仲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由原告寿仲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