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南麻永兴织造厂与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南麻永兴织造厂,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8号原告吴江市南麻永兴织造厂。法定代表人黄梅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坚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原告吴江市南麻永兴织造厂诉被告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傅红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3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傅红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委派傅红良向原告购买全涤坯布(桃皮绒)56825米,单价为每米3.55元及3.60元,总计货款203232.80元,被告收货后表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2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2374.32元(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傅红良在2006年5月25日起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经营买卖,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是傅红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傅红良承担。傅红良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尚欠原告货款203232.80元是事实,划码单上的布由傅红良签收,傅红良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承包外贸部的协议书中,明确在承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傅红良负责。傅红良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外贸部的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对该承包外贸部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和吴江市顺胜喷织厂的委托书一份、划码单四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傅红良向原告购买涤布,计货款203232.8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同时证明傅红良当时是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1,对划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划码单中只有傅红良签名,委托书中的原告名称和受委托人傅红良及身份证号码是事后补写的。证2,该合同是傅红良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偷盖了被告的公章,故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后果应由傅红良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8月10日的完税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是误抵扣,被告向税务机关补税款10159.32元的事实;2、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收费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7年8月15日退回给了原告的事实;3、解除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傅红良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外贸部的协议,双方于同年5月25日已解除,此后的行为应是傅红良的个人行为的事实;4、傅红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是傅红良偷盖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是傅红良个人行为的事实;5、案外人戴黎明与傅红良电话通话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的原告名称和受委托人傅红良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此行为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被告证3,被告与傅红良解除承包关系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被告证4,傅红良是被告方人员,傅红良称合同中的章是其私盖的,但这是被告与傅红良的内部关系,不能推却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证5,电话通话人戴黎明与傅红良都是被告方人员,他们两人所讲的对被告有利的话原告不予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划码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计货款203232.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由案外人戴黎明一人书写,其中原告的名称和受委托人傅红良及身份证号码的字迹颜色较浓,有事后补写的可能性,但该委托书的书写人戴黎明系该委托书中的被告受托人明确,故该委托书可以印证傅红良为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事实。被告的证1、2,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机关作了抵扣,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税务机关作了补税,并将此发票寄给了原告,但该行为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的买卖事实。被告的证3,被告与傅红良是否解除承包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4、5,傅红良与戴黎明均是被告方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涤纶坯布(桃皮绒)6万米,货到后十天内付款,否则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为傅红良,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同年7月,原告分次供被告桃皮绒布合计56825米,总计货款203232.80元。被告方由合同经办人傅红良签收。嗣后,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被告桃皮绒布合计56825米,总计货款203232.8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中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和合同标的物的签收人均系傅红良,但傅红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方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傅红良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应视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是傅红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责任应当由傅红良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昊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南麻永兴织造厂货款203232.80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42374.32元(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245607.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4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