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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珍、杜小鹏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李淑珍,杜小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120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淑珍,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小鹏,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淑珍之夫)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珍、杜小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蔡治,被告李淑珍、杜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淑珍、杜小鹏夫妇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将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欠款41112元用于支付被告在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及修车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资金41112元。被告李淑珍辩称:被告杜小鹏与黄国平均为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因黄国平私刻单位公章,独占公司财产,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帐目、印章等物品现均被扣押在公安未央分局经侦大队,原告诉状上的公章从何而来?关于原告所诉的车辆系经黄国平同意,在成立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时给被告杜小鹏所配的公用车,报销修理费合情合理;被告李淑珍既非原告的股东,又非原告的职员,虽然买车使用了李淑珍的名字,但被告李淑珍并未用车,原告起诉李淑珍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杜小鹏辩称:因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时自己的身份证丢失,就用妻子李淑珍的身份证办理该车手续。自己以前是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的相关费用全由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从陕西华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立后,经黄国平同意,该车按揭款手续也转到了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报销该车的相关费用也是正常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是由杜小鹏、黄国平、马文波共同出资组建,该三人均为原告的股东。2002年7月24日,被告杜小鹏之妻李淑珍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北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淑珍因购买富康-毕加索小轿车(车牌号为陕AMXX**)一辆向招行城北支行贷款人民币149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2年7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五七五,按月结息;李淑珍以全部贷款分月等额还本付息。李淑珍购买该车后,一直由被告杜小鹏使用。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杜小鹏在对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行使管理权时指使原告单位财务人员给被告李淑珍交纳了陕AMXX**富康车的银行贷款40800元。2005年8月18日,经被告杜小鹏同意,原告财务人员又给被告报销该车修理费312元。2006年初原告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遂委托陕西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相关帐册资料进行审计,原告依据该报告于2007年2月诉至本院。被告交清银行借款后将陕AMXX**号富康车又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陕西正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帐凭证、报销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小鹏、李淑珍夫妇购买陕AMXX**富康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公司财产,被告杜小鹏在任原告单位股东过程中,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履行相应财务手续,用原告的资金报销其修车费、交纳该车部分的银行按揭贷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41112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缴纳该车银行按揭贷款及报销修车费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珍、杜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1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