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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杨菁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2007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菁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菁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杨菁在无烟草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驾驶牌照号为浙B×××××东风商务车,从上海收购84全硬中华卷烟700条、84全软中华卷烟250条(总价值人民币403500元),准备贩运至浙江省宁波市销售。当日傍晚6时许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路段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局执法人员查获。2、2007年6月8日,被告人杨菁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84s329软中华卷烟50条、84s328软中华卷烟50条销售给宁波慈溪开店的陈洁伟,得款人民币69550元。3、2007年6月8日,被告人杨菁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84s328软中华卷烟50条销售给宁波江东区开店的邵启勇,得款人民币3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明荣、黄克挺、戎先平、邓兆联、陈洁伟、邵启勇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嘉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证笔记本一本及被告人杨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0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1本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赃物处理款282189.6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浙B1T7**东风商务车1辆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人民陪审员 何 全 观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