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才炎、秦关全等与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美中印染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延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才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关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关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关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关木。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友。原审被告上虞市美中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祥。原审被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原审被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龙。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柏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上诉人秦关全、秦关龙及其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友,原审被告上虞市美中印染有限公司(下称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兴祥,原审被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原审被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下称舜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渔塘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死蚌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承包了该渔塘。被告龙柏公司提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三被告无异议。2、2005第489号监测报告一份、2005年8月3日鉴定意见书一份、2005年8月3日的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第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对秦关木、朱柏根、孙卫丰、戚苗芽、陈关龙、金兴祥、胡之荣、孙某、孙兴潮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说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已申请原告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明:河蚌死亡的事实,已达污染程度,该污染程度可以导致原告养殖的河蚌死亡的情况。出示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原告对案卷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龙柏公司对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的主体不是法定的监测机构;从内容来看,是有原告自送监测的,从自送来看,送监不合法;采样的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相隔数月,所以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有几个鉴定人,他们的意见不是法定的通过合法手续委托所作的鉴定,他们几个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是否是合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请法庭查证,据我们了解,他们并不具有鉴定职能。从内容来看,水质清楚,鉴定是在8月初去看现场的,水质清楚可以确定没有污染,所以我们认为鉴定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对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依据是具体死亡的只数,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没有具体死亡的只数的证据,所以价格中心的认定是缺乏客观依据的。价格认证是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它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去委托调查有关的损失情况,如果本案要采取,应当由合议庭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鉴定机关来鉴定;对9份询问笔录,这是在农林渔业执法中为了执法而调查的,其调查目的与本案审理的目的不一致,这些笔录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我们认为是没有证据效力的;其中有一份勘验笔录,我们有异议,形式上确定河蚌死亡的只数及比例,应当是本案非常关键的事实,应当由法定的有关机构行使职责,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作为执法大队并不具备勘验职能;从形式上看,一张纸上勘验人的笔迹有两种,两个人的名字是同一个人写的,职务、单位的填写不是一次形成的;第4排的字是事后补上的。我们认为,这种勘验、调查笔录,在没有通过合法机构、法定程序、没有征得相关人员(包括本案被告),作为渔业执法的行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三被告提出鉴定报告认为河蚌的死亡是非常规性排污引起的,没有说清楚是排污引起的。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不涉及我们公司的,我们也不作评论,对涉及我们公司的,胡志荣其不是我们公司的人,是总公司的副总,其讲到的污水走向是对的,但是雨水是排到肖绍运河的。3、视听资料VCD一份。证明被告直接向河道排污水,水质非常深、黑,事故发生前后都排的。被告龙柏公司认为根据VCD无法确认龙柏公司排污,从时间上看,都在小河江坝筑开前,也没有直接排污,是通过污水处理池处理的,原告蚌死亡的时间与坝筑开时间综合分析,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其余三被告认为不知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4、被告龙柏公司提供对车培根、任加灿、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根据事实,被告并不与原告所谓发生的蚌死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从笔录上记载的情况来看,证人身份不明确,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余三被告认为不知道。5、被告龙柏公司提供对秦关荣所作的谈话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05年6月底,坝已筑开,原告的蚌死亡是在5月,秦关荣陈述是在2005年10月18日。原告认为录音带所反映的人身份无法确认,有些内容不清楚;其余三被告无异议。6、被告龙柏公司提供平面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位置与原告养蚌的位置是遥远的,我们厂里出来有一个坝的,从平面图可以印证,我们被告不可能会给原告造成水质的污染,印证我们调查的真实性。原告提出该图不是原件,该图应是草图,从图纸里看,下面应当是相通的,坝、下水口等是事后用笔标注上去的,认为无法反映事实情况;其余三被告无异议。7、被告龙柏公司申请证人车培根、孙某、任加灿出庭所作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车培根身份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养殖河蚌的经验,其不认识陈才炎,也没有听说河蚌死亡的事情,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河道有无堵过,证人说是听说被堵住过;对孙某证言较客观,无异议;对任加灿证言是否其一个人去开坝有异议,小河江至少有15米宽,坝基分两部分,两边是老坝基,中间部分不超过1公尺,证人认为河江只有6米宽,形式上是坝,其实是通的。其余三被告无异议。8、被告蓝星公司提供污水集中处理入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的污水没有排污的行为,我们的污水是排入排污管道的。原告提出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无异议。9、被告美中公司提供虞环建验2004第10号文件、环保局审批表一份(附图纸一份)、协议书一份、曹娥街道金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污染时,我们没有排过污水。原告对10号文件没有异议,对审批表、图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村委证明也缺乏关联性;其余三被告无异议。10、被告舜龙公司提供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环保局证明一份、虞环建验(2005)9号文件一份、监察意见单一份、废水检测结果表两份、验收检测表虞环检评字(2005)第007号检测表一份(共7页)、虞环(2002)第410号审批意见(附图纸三份)、协议书一份、验收登记表一份。证明:我们的污水经蓝星处理系统,与我们无关。原告认为污水是有的,他们与污染有关的,我们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予认定。证据2,监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均系职能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后所作出,可予认定;鉴定意见书系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依法所作出,具有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法所制作,应予认定;关于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结合龙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柏根在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笔录中的陈述,可予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7,车培根证言中其陈述具体情况不知道,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孙某证言中坝筑住水无法流通了这一陈述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余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任加灿证言,其陈述是其一个人去开通的,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6,图纸中所标的位置情况与承办人现场勘验的情况相符,可予认定。证据8、9、10,结合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笔录,其真实性均可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0日,五原告与上虞市曹娥街道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渔塘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虞市曹娥街道董村陆家洋(上三线东首)的渔塘100亩,承包期限10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五原告在渔塘养殖珍珠蚌。2005年6月14日,被告龙柏公司发生污水外泄现象。200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的珍珠蚌大面积死亡。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委托上虞市环境监测站对地表水进行监测,样品来源董村陈才炎珠蚌养殖塘,结果为:1、A050729-S1,取水口水样,PH为7.22,COD为15.2,硫化物为0.713,氨氮为1.42;2、A050729-S2,珍珠塘水样,PH为8.03,COD为7.49,硫化物为1.33,氨氮为0.80;3、A050729-S3,取水口东首100米,PH为7.52,COD为16.3,硫化物为1.79,氨氮为1.60;4、A050729-S3,取水口西北首100米,PH为7.20,COD为16.8,硫化物为0.950,氨氮为1.14。2005年8月3日,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及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现场进行勘验,结果为:该水域养殖面积约100亩左右,珠蚌大小平均在9-13公分之间,经抽样调查法,该水域应有珍珠蚌142540只,基本上每只养殖网笼内都有缺蚌及珠蚌开口现象,表明已死亡,同样运用抽样调查法,该水域珠蚌已有85%左右死亡。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委托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珠蚌致死原因进行鉴定,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于2005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该水域珠蚌死亡原因非常规性蚌病所引起。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委托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珠蚌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幼珍珠蚌单价为每只2.50元。原告损失为302897.50元(142540*85%*2.50元)。另查明:原告珍珠蚌所在的陆家洋塘内的水需从董村的河江(具体名字无法查明)用水泵抽水,董村的河江为东西走向,该河江的一部分在龙柏公司的南面,陆家洋与董村的河江之间有条坝,该坝靠河岸的是老坝基,中间是用蛇皮袋灌泥后作为坝基使用。与董村河江相连靠东首的南北走向的河流分为两部分,上游叫(靠南首)萧绍运河,下游叫(靠北首)蒿坝江。被告美中公司、舜龙公司的污水均进入被告蓝星公司的污水处理池,属有偿服务,蓝星公司的污水直接进入上虞市污水处理系统。2005年,被告蓝星公司、美中公司、舜龙公司均未出现污水外泄现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柏公司的污水外泄与原告珍珠蚌死亡有否因果关系,蓝星公司、美中公司、舜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的界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分两部分,首先由原告就被告之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举证,再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2005年6月14日龙柏公司有污水外泄现象,2005年6月20日原告的珍珠蚌大面积死亡,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对此,龙柏公司抗辩董村的河江中间有一条坝,即使龙柏公司有污水外泄,也不会污染原告的渔塘。因董村河江中间的坝中间是用蛇皮袋灌泥的,无法排除坝的两边水流不相通,龙柏公司也不能证明坝拆除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20日以后,故龙柏公司无法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蓝星公司、美中公司、舜龙公司在2005年无污水泄漏情况,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之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蓝星公司、美中公司、舜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釆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于2005年8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果为该水域珠蚌死亡原因非常规性蚌病所引起,龙柏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在指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和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在现场对原告死亡的珍珠蚌数量进行了确定,并由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珠蚌价格进行了鉴定,可依勘验确定的数量结合珠蚌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渔塘消毒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才炎、秦关全、罗关尧、秦关龙、秦关木经济损失人民币3028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美中印染有限公司、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合计7980元,由五原告负担1754元,被告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6元。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实属不当。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集团有限公司”(即母公司),从其成立到现在仅仅具有管理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功能,是一个完完全全的管理性机构,根本不具有生产性企业的性质。由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其成立到现在从未进行过产品生产,更谈不上产生污染,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实属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所使用的证据有误。首先,行政案件所使用的证据不能想当然的适用于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行政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相关规定,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而适用于民事案件。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该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当然的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证据予以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全排除珍珠蚌因病死亡的合法有效证据。虞环监(2005)水字第489号监测报告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该证据的监测水样来源于“董村陈在炎珠蚌养殖塘”,而非本案任何一个被上诉人的珠蚌养殖塘,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样品来源为“自送样”,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样品并不是来自于纠纷养殖塘。从上面两点看,该监测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未向上诉人出示过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由此上诉人认为相关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之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核实鉴定资质及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并解释相关专业术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被上诉人陈才炎、秦关全、罗关尧、秦关龙和秦关木答辩称:一、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正确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二、1、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被告不当,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符合案情的实际情况,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虞的存续时间非常长,并不是仅如上诉人所述只具有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也是一个生产机构。2、原审原告的珍珠蚌受到损害后立即向当地执法大队报告,执法大队进行侦查后作出了调查,找出了原因。我们认为这应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上虞市美中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一审的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没有排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我方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上没有涉及到我方相应的权利,所以我方对原判涉及浙江蓝星印染有限公司的部分表示赞同。原审被告上虞市舜龙染整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从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柏根在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进行询问时,其陈述:“龙柏集团现有3家子公司,分别为虹达漂染有限公司、龙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产生工业废水的为虹达和龙达。原龙柏集团的华达、佳鸿、舜龙、飞龙四家厂现在已改制独立,法人代表为独立法人,他们四家公司的用电、废水回收及工业用水仍由龙柏集团负责排放。这六家企业都是纺织品漂染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水都进入龙柏集团的排污管网,再统一进入上虞市排污管网,龙柏集团的排污管网产权属龙柏集团所有,我们向华达、佳鸿、舜龙、飞龙这四家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是有偿排污。”结合本案事实,因2005年6月14日上诉人发生污水外泄现象,故原审判决将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将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上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虞环监(2005)水字第489号监测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是根据法律赋予其职权对被上诉人承包养殖塘死蚌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委托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对珍珠蚌致死原因进行鉴定,并委托上虞市环境监测站对取水口水样、珍珠蚌塘水样、取水口东首100米、取水口西北首100米水样进行监测,上虞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上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虞环监(2005)水字第489号监测报告,系法定部门上虞市农林渔业执法大队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