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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委托代理人:宣少军。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平。委托代理人:周巧龙。委托代理人:孙宁。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9日、2007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就涉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龙、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销售给原告的直径15020#圆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经协商,达成《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合格的连铸管坯调换已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直径15020#圆钢900吨(估计),原告代办运输将有质量问题的管坯送到被告装货码头,被告保证将合格连铸管坯及时送到原告码头。协议签订后,双方实施了退货和调换行为,但被告调换后提供的产品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使用的圆钢也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已用上述管坯生产了钢管352763公斤,属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69644元,尚有1313599公斤不合格管坯在原告处,这些产品根本无法使用。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9644元;二、要求将尚在原告处的1313599公斤不合格管坯退还给被告,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139751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将尚在原告处的772420公斤不合格管坯退还给被告,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173100元(以每吨4108元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前一次退货的运费105141.6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和新的举证期限,并当庭答辩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所供管坯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所供的管坯质量是合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的需退还的管坯重量只是理论数量,如要判令退还应当依据实际称重;价格应当是每吨3878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不应当按每吨4108元计算;运费已在调换产品中冲抵,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一份。以证明产生质量问题的钢坯所供时间为2005年5月、需调换的不合格管坯为900吨左右、调换后的管坯质量仍不合格等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调换后的管坯存在质量问题。2、新冶钢厂圆钢检验不合格通知书一份。以证明经调换后的管坯仍不合格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由宝钢特钢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提供的管坯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主体资格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系被告生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送检的产品只有部分规格和炉号;边部裂纹是允许存在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4、原告自己所列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管、钢坯产品清单一份。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管坯有1313599公斤,钢管有352763公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处存放的管坯是被告所供,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数量情况,清单中部分钢管明显不是被告所供的管坯制造的。5、收款收据等一组、增值税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钢坯款16178582.95元,且被告还有6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从被告方财务记载反映,尚欠原告2万多元。6、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三份,编号分别为GB/T699-1999、GB226-91、YB/T153-1999。认为本案诉争管坯质量应适用该些标准。被告对上述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标准不全面,并提供YB/T5222-2004标准一份,说明原告提供的GB226-91、YB/T153-1999标准只是该标准的附件。而且对于管坯的中间裂纹是由供需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的。7、新冶特钢连铸坯质量检验报告单一组(原件11份,复印件9份)。以证明双方对调换的管坯就中间裂纹等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该证据虽非新的证据,但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有原件的11份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份是针对型号为直径160的产品,与本案无关,另7份报告单项下的产品出厂时间是2005年5月份,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同年9月份出厂的,故也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报告单只是针对部分产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诉争管坯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供管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该报告中涉及的管坯是否被告所生产并提供给原告不清,且该报告无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所列,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供的管坯存在质量问题及管坯、钢管的数量。证据5,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管坯款的事实。证据6,经审查,GB/T699-1999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GB226-91、YB/T153-1999标准系YB/T5222-2004标准的配套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管坯质量进行鉴定应持上述GB/T699-1999及YB/T5222-2004标准并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件中有关型号为直径160的与本案无关,其余7份原件虽表明生产时间系2005年5月份,但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正是针对2005年5月份生产的管坯调换而形成的,故对于本案诉争的管坯质量事实存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交了下列证据:8、产品销售合同五份。以证明双方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质量异议期间、质量标准、损失承担范围等内容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进行处理。9、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原告退回给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该函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双方确立买卖关系的事实,至于该五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应作为处理本案诉争管坯质量问题的依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证据9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未提供该函件已通知原告的进一步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另外,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两次组织对存放于原告厂区内的管坯、钢管等进行了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二份及相关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仅被告认为如判决退货,应再进行实际称重。该两份笔录对于诉争事实有证明力,就实际重量的问题因勘验中已对现场进行了固定,故不致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争议,因此对两份勘验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存放于原告厂区内经双方确认的管坯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形成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人代表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质量标准YB/T4149-2006不适用于本案,鉴定结果与分析过程互相矛盾,且部分检测项目委托第三人所作,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其采用的质量标准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所提及的质量标准YB/T4149-2006只是鉴定过程中的一种参考,并未作为鉴定依据;检测只是鉴定中采用的方法,并非鉴定机构转委托。故被告就司法鉴定书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直径120、130、150不等的连铸管坯,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GB/T699-99;验收标准为按协定标准中化学成分验收,有异议货到半月内提出有效;连铸产品不保证机械性能;有质量问题产品,被告只负责调换或退货,不承担其它间接损失。合同分别约定了交货期限,最后一份合同的最迟交货期限为同年4月15日。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结算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原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05年4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为16178582.95元(不包括承兑贴息),据被告帐上反映,原告已付货款已结余2万余元。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一份。约定:2005年5月原告向被告购进的型号直径15020#的圆钢,后面一批出现较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不能使用,经协商达成协议;直径15020#的圆钢剩余未生产部分(估计900吨左右)以实际重量为准,调换同钢种、同规格合格连铸管坯;试产过程已报废的钢管,双方另行签订质量协议。双方还对调换后现存部分钢管的使用、调换过程中的运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提出经检验被告所供圆钢不合格,要求退货。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存放于原告厂区内的管坯进行了勘验,双方确认了部分直径150的管坯系被告所供,重量为772420公斤(其中较长部分管坯采用了抽样称重方法,较短部分管坯进行了实际称重,并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的方式对现场进行了固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诉称管坯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确认的管坯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鉴定对象化学成分和低倍组织中的中心疏松、中心偏析、夹杂项目均符合质量要求;2、供需双方未对裂纹合格级别进行约定,本次鉴定对该项目合格与否不判定,仅进行分析。根据检测结果分析,认为鉴定对象不适宜直接穿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连铸管坯的买卖合同行为,双方意见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供的管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书,从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分析,诉争管坯的化学成分和低倍组织中的中心疏松、中心偏析、夹杂项目均符合质量要求,但依据对管坯中间裂纹的分析,认为不适宜进行直接穿管。根据双方无异议的YB/T5222-2004标准的规定,管坯中间裂纹的合格级别未有强制性标准,而需要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双方无论在五份产品销售合同还是在《关于新冶水平连铸坯质量异议处理协议》中,均未对管坯的中间裂纹合格级别进行约定,被告只是在提供部分管坯时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单中书写了中间裂纹级别不大于2级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管坯的中间裂纹合格级别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就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显然,本案中原告购买管坯的目的是直接进行穿管,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所供管坯不适宜直接穿管,不符合原告购买管坯进行穿管的合同目的,应视为被告所供的管坯存在质量问题,须承担质量瑕疵的默示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请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管坯,即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退货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对管坯价格的约定不一致,原告要求按每吨4108元计算退货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吨3878元,这一辩称亦得到了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的印证,故应以每吨3878元计算应退货的价款,实际应为2995444.76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的772420公斤连铸管坯退还给被告,由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提回。二、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相应货款2995444.76元,限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健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57元,财产保全费36275元,实支费4080元,合计854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2706元。鉴定费(含实支费500元)53500元,由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