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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明新与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沈世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新,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沈世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蒋明新。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法定代表人高慧春。被告沈世平。原告蒋明新诉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沈世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新、被告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新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的浙A×××××车停放在大学路22号路边,被告驾驶浙A×××××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刮擦原告车辆,使车辆右后侧受损。经上城交警大队现场处理,得出结论为被告车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送至津浙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花费修理费852元。为理赔,原告和保险公司理赔代理员几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协助理赔,但被告拒不配合,因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维修费852元;赔偿原告因送车、取车、投诉等所花费的出租车费15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4、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浙江津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修理发票及修理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52元。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车损照片一页共四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其车辆受损情况经过保险公司认定的事实。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世平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852元,被告认为价格过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打的费用要有相应依据。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世平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沈世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沈世平认为维修发票、修理结算单都是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估价单、定损照片,定损估价单、定损照片夸大事实,价格过高。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修车的依据,被告认为修理费用夸大事实、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已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世平认为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夸大事实,不是碰撞时候的损伤情况。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估价、所拍定损照片,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估价单、定损照片夸大事实、价格过高,不是碰撞时候的损伤情况,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11时35分,被告沈世平驾驶浙A×××××号车辆在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蒋明新的车辆停放在大学路22号位置,被告沈世平在行驶中造成两车相擦,两车均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世平驾驶车辆紧急避险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明新、被告沈世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确认。200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蒋明新车辆受损,系因被告沈世平驾驶车辆紧急避险不当造成,对该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原告蒋明新、被告沈世平均已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提供了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沈世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维修费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送车、取车、投诉等所花费的出租车费15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世平所驾之车车主系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营运中,故应由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祥福小车客运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852元。被告沈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2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