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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建权与周春江、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潘建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被告周春江。被告马莉。原告潘建权为与被告周春江、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江、马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建权诉称,被告周春江、马莉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3月20日前归还,同时承诺以其对越兰大厦良子足浴享有的权利作为还款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春江、马莉共同偿还原告潘建权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3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春江、马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虽被告周春江、马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周春江、马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1日,被告周春江、马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建权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现金),小写500000元,借期半年(2005年9月21日-2006年3月20日)前归还。本人愿用解放南路1383号越兰大厦良子足浴作抵押。”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潘建权与被告周春江、马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明确载明归还期限为2006年3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江、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江、被告马莉应共同归还原告潘建权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