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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施永新、被告圣腾汽服,被告永安莲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施永新,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称永安莲湖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9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下称中行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107号。负责人王根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敏,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新,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圣腾汽服),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北段100号。负责人韩明,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下称永安莲湖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正街36号气象大厦10层。负责人吉万仓,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知弘,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被告施永新、被告圣腾汽服,被告永安莲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功,被告施永新、被告永安莲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郑知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腾汽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诉称,2003年3月,被告施永新向其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0.4575%,期限24个月。同时,被告圣腾汽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陕AXXX**车辆作为其借款的担保。2002年7月31日,圣腾汽服、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圣腾信用)与原告三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协议,约定圣腾汽服对监管车辆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3日,被告施永新向被告永安莲湖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施永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37元,利息7100.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永新归还上述款项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被告以陕AXXX**车辆的价值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圣腾汽服按照协议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永安莲湖公司承担履约保证责任。被告施永新辩称,但该借款是别人借其身份证办理的,表示不应由其还款。被告圣腾汽服未出庭答辩被告永安莲湖公司辩称,1、原告以汽车消费借贷纠纷为由列其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仅就保险部分而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还须以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内容为依据综合确定;3、保险责任的承担需要确定原告及借款人是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原告及借款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被告施永新与原告中行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施永新17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自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借款方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圣腾汽服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其以陕AXXX**号华骏牌,发动机号3005186,车架号32001252型汽车对其在银行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车辆在本案诉讼终结前,未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3月,原告向施永新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整。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施永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37元,利息7100.22元。2003年3月9日施永新与雷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该车及随车手续转让给雷财,由雷财负责偿还银行贷款。2002年,原告与圣腾信用、圣腾汽服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圣腾汽服负责信贷车辆逾期的催收工作,并承担逾期的连带责任。借款人出现逾期时,原告应于月初及时通知圣腾汽服,由圣腾汽服负责催收贷款本息,若至月末催收无效,则圣腾汽服保证给予连续三个月垫付,并代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2003年9月12日“陕西亚飞圣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亚飞圣腾信用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3月3日,被告施永新向永安莲湖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永安莲湖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其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并承担本项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凭据、还款计划、还款资料汇总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施永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施永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他人以其身份证件办理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施永新与雷财签订的协议,并不妨碍原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可在向原告清偿完欠款后,另行向雷财主张权利。被告圣腾汽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合同必须以汽车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本案中,抵押物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丧失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可以以该车辆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圣腾汽服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是原告、被告圣腾汽服及圣腾信用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本案及三方协议,圣腾汽服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向逾期客户催收贷款的义务,则其亦该承担客户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应适用法定保证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虽为分期履行,但担保期限却不能分期各自计算,因为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只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即分期履行债务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本案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在2005年3月,原告于2007年2月起诉,显然已过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圣腾汽服免除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永安莲湖公司承担履约保证一节,由于永安莲湖公司在贷款申请表上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与永安莲湖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鉴于永安莲湖公司无权对外进行担保,该担保无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永安莲湖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施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6.37元,利息7100.22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应支付本金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可以以抵押车辆(牌号:陕AXXX**,华骏牌,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的价值受偿债务,受偿时不得对抗第三人。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承担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施永新追偿。4、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请求被告陕西圣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5元,由被告施永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施永新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