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乔建德与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德,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乔建德。委托代理人闫来俊。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梁。委托代理人张鑫。委托代理人刘东鑫。原告乔建德与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理,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来俊、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刘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德诉称,2006年12月14日其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07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31日止,其在诊所内工作兢兢业业,但在2007年2月8日中午上海总部电话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责令其停止工作,交接物品。其迫于无奈,于2007年3月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只领取了2月底以前的工资,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请求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赔偿其社会保险金19950元、工资损失43750元、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补偿金5250元、劳动合同违约金1750元、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的工资4477元、假日加班费2930.4元、交通费475永远,共计人民币78582.4元。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的7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被告也不存在支付其他违约金的情况。原告所提的工资损失不成立的,原告在2007年2月中旬即离开了被告处,被告已发给原告2月份的工资。被告虽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由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岗位,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第5项3月1日-26日的工资,其实原告已经在2月中旬离开了公司,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其提出的工资主张被告不予以认可。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曾经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其起诉后也没有提交其超出时效的正当理由证明,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是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先行程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2、要求赔偿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费用。3、仲裁送达回执、仲裁申请,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4、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劳动纠纷。5、儿科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正式解除与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的合同。6、工资结账单,证明原告只领到了2月份的工资,而不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7、工作交接请示,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解除工作,原告也积极的配合被告,但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8、请求鲍总传真,证明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与被告就违约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保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保密协议。11、担保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2、医生工作标准的访谈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当初向原告承诺的工资标准。13、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工资每月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6、7、8、9、10、1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是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2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告乔建德应聘到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350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2007年2月8日,被告单方面电话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原告停止工作,交接物品。2007年2月14日原告答复被告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的证明,并于2007年3月3日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于2007年3月4日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但要求被告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却一直未作答复。2007年6月19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申诉时效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2月26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之情形。(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承认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自2007年1月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予以补缴。(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劳部发(1995)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并未造成工资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被告发放给其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称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被告未就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需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即175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的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有意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若违反约定,应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本案系被告方先提出解除合同,但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再发放4477元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7年3月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也未在被告处继续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3月4日至3月26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诉请的假节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称其元旦加班,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元旦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的工资报酬,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元旦加班费的人民币4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其平时每周工作超45小时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乔建德补缴2007年1月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的社会保险金。二、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乔建德经济补偿金3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750元、违约金1750元、假节日加班费407元,共计人民币7407元。三、驳回原告乔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培元堂诊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沁 来自: